112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娜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
兩造間簽訂之「工程發包訂購單」。 為本件請求,查依原告提出、經兩造用印之工程施工協議書(即訂購單附件)第19條約定:「雙方因訂單、本協議書及本工程所生之一切爭執、涉訟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2年10月17日所具民事
陳報狀原證12),則兩造就因訂單、協議書及工程所生訴訟,顯然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依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