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高碩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靜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承作被告所承包之台灣造船廠高雄鋼構補強工程及後續零星追加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420萬元、14萬9,520元、9萬0,300元,總計443萬9,820元,
兩造並約定於被告下訂並給付訂金時起1個月內,原告應將訂購之材料進場,並於全部材料進場時起算45天內完工。查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向原告採購,原告於7月底將材料進場並開始施作,然上游廠商於同年7月25日即對被告表示第一天就逾期、扣款50萬元等語,原告進場施作僅經過短短12日,可見系爭工程在被告向原告下訂前就已逾期或即將逾期,被告因逾期遭上游廠商扣款一事
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早已於111年9月初即提前完工,並於9月中旬退場,後續工程並由其他廠商承包並負責完成,原告開立發票並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68萬元之部分款項,尚積欠275萬9,820元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迭以其財務狀況困難、資產遭他人
假扣押等藉詞拖延給付,倘原告有延遲未完工或未經驗收合格之事,則被告如何能向其業主請領全部工程款,且被告亦未曾催促原告繼續施作或改善,更可認被告純係為拖延原告請款及
強制執行而空言置辯,為此依
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9,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
惟依契約記載之付款條件,「5.付款條件:1.訂金40%開立發票後請款,支票開立於111/7/31。2.完工50%:次月結45天……。3.驗收10%……。;5.付款條件:1.完工90%……。2.驗收10%……。」,則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最後工程款及保留款,應完成全部工作物,並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及開立保固
切結書始得為之,故原告應就完成工作物及驗收合格之事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進場第一天施作即逾期,又因其提供之架台材料鍍鋅部分品質、施工人員與報價施工費不符等問題,致被告遭上游廠商扣款至少50萬元。又因原告逾期進料,未提供約定品質數量之材料,及約定之人力未及時進場施作
等情事,導致延誤施工進度,經被告多次通知仍未具體改善,被告為確保系爭工程如期完成,僅能另尋工人協助趕工,並為此支出雇工費用70萬元,
揆諸上情,被告既已請求原告定期改善,原告未於期限內為之,則被告自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就其危險及所生費用,均由原告承擔,此有
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得主張遭上游廠商扣款及代為雇工之支出等費用,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7月至8月間,就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及後續零星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
上開工程。
㈡上開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之工程款為420萬元(付款條件為:訂金40%、完工50%、驗收10%)、111年8月15日後續零星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4萬9,520元(付款條件為:完工90%、驗收10%)、111年9月19日平台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9萬300元(付款條件為:完工90%、驗收10%),上開工程款共計443萬9,820元。
㈢被告已支付上開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之工程款訂金168萬元,其餘275萬9,820元未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其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
275萬9,820元,業據其提出該公司報價單3紙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9至13頁),然依據上開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均係以完工及驗收作為付款之前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兩造間已經約定工程完工且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各該工程款,應無疑義。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被告已經向業主請領工程款,自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丁汝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翌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我
是以公司名義向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P3到P6與RTO高架式架台鋼構補強工程」,被告是我的下游廠商,原告是被告的下游廠商;「P3到P6與RTO高架式架台鋼構補強工程」已經完工,但完工的內容並不是如契約所約定的由被告單獨完成,當時我們公司發包給被告,約定完成期限是111年8月21日,被告又再發包給原告,但是我們從開工日起,原告只派了3個人過來,料也都沒有進來,機具也不足,後來因為快要逾期了,我找認識的廠商幫忙加派人力跟機器,原告的料及人手終於來了,但是人手不足,也是靠我找來的人才能夠把工程完工,但完工時也已經逾期了,因為我跟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的完工期限是111年9月30日,而且還要先由結構技師檢驗才算完工,最後本件工程驗收完工日是112年3月,所以工程實際上是逾期了半年。雖然有完工也驗收合格,但是逾期完成,而且不是依照承攬契約由被告完成;後來被告也沒有來向我請領款項,因為他自己知道他害我倒貼,被告向我承攬工程的金額的
報酬本來是335萬元,我在111年7月份有匯款頭款150萬元,讓被告去買材料,但後來因為工程人力不足,料也沒有進來,我自己去請人來做,造成我額外支付220萬元,還有後續結構技師的簽證費33萬6,810元也是我出的,各種費用合算下來是403萬6,810元,所以整個工程我是倒貼才完工;被告沒有跟我請款,因為他知道他害我虧錢。系爭工程是因為被告發包給原告的料一直沒有進來,原告派的人手和機具也不足,才會沒有辦法如期完工;我今日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原告的料一直沒有到,我一直在催促料趕快進來,我也在催促調派人手,我一直在追原告與被告的進度,我還有要求支援的人力盡快加速完工;我曾經有說過要扣50萬元,這是為了催促原告和被告,但事實上沒有扣,我自己貼出去的錢都超過了,我也沒有向被告要,因為被告也沒錢了;我這邊可以提出工程相關的資料;我相信遲延完工的情形以及原因兩造都應該很清楚,不然原告不會特別到高雄與我協商遲延完工如何處理,原告當時承諾會再加派人手和機具,最後也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1頁),並有證人提出之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小牛企業公司報價單、高整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結構技師簽證費報價單、行程表、結構技師簽證報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7至203頁),由證人丁汝霆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丁汝霆發包予被告之工程係由被告再行發包予原告,然原告並未依照兩造約定之進度如期完工並驗收合格,而是證人丁汝霆自行協調人力設備後趕工完成,顯非原告依照兩造間承攬契約所履行完成,此節
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
難認原告已經達成兩造間所定之付款條件,則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剩餘工程款,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約定於被告下訂並給付訂金時起1個月內,原告應將訂購之材料進場,並於全部材料進場時起算45天內完工,原告並未逾期等語,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未記載上開內容,難以證明兩造間有此部分材料進場或完工期限之約定。況且,證人丁汝霆已明確證述原告並未及時提出相關料件及人力到場施作致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遲延,被告並未向其請領剩餘工程款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未能舉證其有如期完工且經驗收合格而符合兩造間剩餘工程款給付之條件,即難僅以原告片面之主張,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5萬9,82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