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37號
許政璿律師
楊念慈律師
被 告 富昶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32條第3項約定:「因本契約而生之爭議,甲方(即
被告)亦得…逕行以訴訟程序…解決爭議,乙方(即原告)應配合辦理並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之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一件在卷
可憑,兩造顯然就本契約而生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依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