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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傑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雲城 
被      告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簡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承包被告向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所承攬後龍觀海大橋工程中鷹架搭建之項目(下稱系爭鷹架工程),其已依約完工,被告卻積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8萬5,040元未付,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8萬5,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28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9頁)。嗣原告自行結算被告積欠其之工程款金額後,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其工程款276萬3,522元未付,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76萬3,52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原告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包被告向根基公司所承攬之系爭鷹架工程,並簽立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合約詳細表(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施作一座鷹架的價格為96萬6,000元(含稅)。嗣伊共施作10座鷹架,被告依約自應給付伊工程款共966萬元(含稅)。但為供工程現場車輛進出方便,伊就其中兩座鷹架有少做數量,可扣除工程款21萬5,866元,且可再扣除伊向被告借用移工施作鷹架費用3萬5,200元、因鷹架未改善遭業主計罰罰款5,000元、被告另行僱工修補鷹架缺失費用6萬6,000元,以及伊已領取之工程款799萬9,060元,故被告尚積欠伊工程款133萬8,874元。又被告在伊進場施作前原要求伊施作鷹架吊鍊間距為1.4公尺,經伊施工完成後,被告竟又指示伊修改吊鍊間距為1.2公尺,伊為此施作如附表改間距欄所示更改吊鍊間距數量,工程款共41萬9,600元,被告迄今未給付。另伊施作鷹架時,系爭合約已約定不含施作護欄的工項,但被告竟要求伊施作如附表所示護欄數量,工程款共計100萬5,048元,被告迄今亦未給付。故被告迄今尚積欠伊工程款共計276萬3,522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兩造間修改鷹架間距之約定、兩造間增加施作護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76萬3,522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於111年9月2日將系爭鷹架工程轉承包予原告,系爭合約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且約定鷹架規格為20公尺乘以40公尺,等於800平方公尺,再以約定每一個鷹架總價92萬除以800平方公尺,鷹架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50元。伊不否認原告已施作10座鷹架,但每座鷹架的工程款應實作實算,並以每平方公尺1,150元來計算工程款。依據根基公司跟公路局就橋面板編號S1至S12關於鷹架的實際施作數量,因S7至S12已經拆除,總共面積是4136.42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150元來計算,原告可請款475萬6,883元,另S2、S4至S6尚未拆除,面積總共是2,851.49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150元計算,這部分工程款應給付327萬9,214元,故工程款金額總計為843萬7,902元(含稅),扣除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799萬9,060元、原告借工施作鷹架費用3萬5,200元、業主罰款5,000元以及伊另行僱工修補鷹架缺失費用6萬6,000元後,伊僅積欠原告工程款33萬2,642元。又兩造起初雖約定鷹架吊鍊間距是1.4公尺,但原告施工後,業主之圖說才出來,業主圖說的間距是1.2公尺,因系爭合約約定責任施工,原告本來就應依業主之圖說施作1.2公尺,故伊無庸負擔此部分的款項,應由原告依責任施工自行吸收。另原告施作鷹架本來就應該符合勞動安全之規定,鷹架施作護欄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可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鷹架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座鷹架之工程款為96萬6,000元(含稅),其已施作10座鷹架,縱扣除其少做數量之工程款21萬5,866元、借用被告移工施作鷹架費用3萬5,200元、鷹架未改善遭業主罰款5,000元、被告另行僱工修補鷹架缺失費用6萬6,000元後,其仍可請求工程款133萬8,874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工程款金額應以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合約約定鷹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50元,原告施作面積各為4136.42平方公尺、2,851.49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43萬7,902元(含稅)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鷹架工程應以實作實算計價,鷹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50元,且原告所施作之10座鷹架,其中橋面板編號S2、S4、S5、S7、S10至S12部分,施作面積分別為744.71平方公尺、781.20平方公尺、749.58平方公尺、720.00平方公尺、742.96平方公尺、743.03平方公尺、742.43平方公尺等情,業已提出根基懸吊式施工架數量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對被告上開答辯情節亦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另原告就橋面板編號S6、S8、S9部分,所施作之鷹架數量分別為753.75平方公尺、758平方公尺、608平方公尺,有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根字第113092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則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數量合計為7,343.66平方公尺(計算式:744.71平方公尺+781.20平方公尺+749.58平方公尺+720.00平方公尺+742.96平方公尺+743.03平方公尺+742.43平方公尺+753.75平方公尺+758平方公尺+608平方公尺=7,343.66平方公尺),再以單價每平方公尺1,150元核算後,原告就系爭鷹架工程工程款應為844萬5,209元(計算式:7,343.6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150元=844萬5,209元)。
  ⒉又原告雖表示可扣除其少做數量之工程款21萬5,866元,然系爭鷹架工程之工程款既已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金額,原告少做數量部分自不會在核算工程款範疇內,顯無庸再扣除此部分金額之必要。惟原告已同意系爭鷹架工程之工程款可扣除其向被告借用移工施作鷹架費用3萬5,200元、鷹架未改善遭業主計罰款5,000元、被告另行僱工修補鷹架缺失費用6萬6,000元,共計10萬6,2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6頁),以及被告已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其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799萬9,06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92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鷹架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33萬9,949元(計算式:844萬5,209元-10萬6,200元-799萬9,060=33萬9,949元)。
  ㈡關於更改鷹架吊鍊間距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施工前,被告要求鷹架吊鍊間距為1.4公尺,待施工完成後,被告指示修改間距為1.2公尺,增加如附表改間距欄中所載數量,總價共計41萬9,600元等語,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經查:
  ⒈從系爭鷹架工程施工照片以觀,可知鷹架吊鍊係指將橋面板下方之懸吊式施工架固定於樑側面上之吊鍊(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至141頁),又兩造約定將吊鍊間距由1.4公尺縮減為1.2公尺,將增加吊鍊使用數量、固定吊環數量、安裝人力與時間,已超出原工項及其附屬工項之責任施工範圍,自屬追加工程。是被告抗辯鷹架吊鍊間距變更應屬於系爭鷹架工程之原責任施工範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並不可取。
  ⒉又鷹架吊鍊之間距原為1.4公尺,施工後變更為1.2公尺,且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改間距欄所示數量、單價及總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則原告請求鷹架吊鍊改間距之工程款41萬9,600元,自屬有據。
  ㈢關於護欄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僅約定不含防墜網,並沒有施作護欄的工項,被告要求施作護欄,自應給付該工程款100萬5,04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約已約明原告施作鷹架應符合勞安規定,護欄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查,系爭合約約定:「1.本工程……搭架工程符合勞安規定。(不含防墜網)」(見司促卷第25頁),又防墜網及懸吊式施工架之護欄均屬維護勞工安全所需設施,且上開約定僅係約定防墜網應另行計價,並未約定護欄亦應另行計價,防護欄又係屬符合勞安規定所需設施,應屬施作懸吊式施工架所不可或缺之附屬工項,其費用應已包含於懸吊式施工架之單價內,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即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鷹架工程之工程款33萬9,949元、更改鷹架吊鍊改間距之工程款41萬9,600元,共計75萬9,549元(計算式:33萬9,949元+41萬9,600元=75萬9,54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兩造間修改鷹架間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5萬9,549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周邊護欄施作長度
計算式
單價(新臺幣)
總價
改間距
計算式
單價(新臺幣)
總價
S12
81.32M
37×2+1.83×4=81.32
1,200
9萬7,584元
312
26×12=312
200
6萬2,400元
S11
81.32M
37×2+1.83×4=81.32
1,200
9萬7,584元
312
26×12=312
200
6萬2,400元
S10
81.32M
37×2+1.83×4=81.32
1,200
9萬7,584元
312
26×12=312
200
6萬2,400元
S9
109.32M
31×2+1.83×4+20×2=109.32
1,200
13萬1,184元
252
21×12=252
200
5萬0,400元
S8
81.32M
37×2+1.83×4=81.32
1,200
9萬7,584元
312
26×12=312
200
6萬2,400元
S7
77.66M
37×2+1.83×2=77.66
1,200
9萬3,192元
286
26×11=286
200
5萬7,200元
S6
81.32M
37×2+1.83×4=81.32
1,200
9萬7,584元
312
26×12=312
200
6萬2,400元
S5
81.32M
37×2+1.83×4=81.32
1,200
9萬7,584元




S4
81.32M
37×2+1.83×4=81.32
1,200
9萬7,584元




S2
81.32M
37×2+1.83×4=81.32
1,200
9萬7,584元




總計
837.54M


100萬5,048元



41萬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