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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向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人豪 


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新竹湖口PIDM廠房增建工程契約書之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3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及乙方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前開合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673號卷第38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