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向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於新竹湖口PIDM廠房增建工程契約書之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3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及乙方
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前開合約書佐卷
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673號卷第38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
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