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鑫程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新臺幣5,327,842元,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如有訴訟,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
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5頁),
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
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上開
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