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就「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三重大安段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與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簽署
承攬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億5,33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因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全部無誤,其法定代理人蔡東成謹代理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第一期工程款5,500萬元。又因被告多項收購鄰地與辦理變更設計因素,增加使用面積而導致系爭契約無法執行,訂料款又無法訂約,除了其工事無法執行,工地與公司每月開支約125萬元,自107年8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553萬3,500元(計算式:每月125萬元×〈107年8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總月數〉×0.82%=553萬3,500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預付工程款5,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
。又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
法令公平解決,若因此而涉訟者,雙方與乙方連帶
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經由仲裁程序解決。」(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相關
債權債務
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既係關於被告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訴訟,兩造自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雖本院因被告主事務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