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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林世維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統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本件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按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