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嘉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松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
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下稱業主)承包新建工程案,就其中之「防火鐵捲門工程」、「防火窗工程」(下合稱系爭防火門窗工程)部分,原告與業主並約定:原告應於系爭防火門窗工程完工後即應提出防火證明(下稱系爭防火證明)並彙整申請使用執照所需文件併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原告並允諾業主於民國111年8月底得提出系爭防火證明以供其進行相關使用執照辦理程序。原告嗣將其中之系爭防火門窗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取得防火證明時,工程款需付款達90%。」,故被告於原告給付款項達90%時即負有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之義務。因原告已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防火門窗工程工程款達90%,被告即有提出合法系爭防火證明文件予原告方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被告雖
抗辯:已經由張世榮主任(下稱姓名)指示與受業主委託之盛祥鋼業有限公司老闆李瑤璋(下稱盛祥公司李瑤璋)聯繫討論如何交付防火證明書及領取工程尾款事宜
云云,
惟張世榮
非原告之員工,其係為訴外人嘉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負責處理
本案電機工程,原告未曾囑咐現場人員
諭示被告得直接交付防火證明書予業主,且張世榮亦無權代表原告向被告為防火證明交付義務之指示,被告為如是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且縱被告所辯:已於112年9月27日以便利帶郵寄四份防火證明、保固書文件
正本予業主
等情為真正,然系爭防火證明文件係兩造所約定相關工程事項進行承攬施工義務,此為系爭契約明確載明,而被告依約即應向契約當事人即原告為給付義物,被告逕將防火證明給付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被告之給付並未符合契約之本旨甚明,更不符合契約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導致原告無法依約提出防火證明予業主並延宕使用執照之申請而遭業主扣款1,050,000元。則被告
迄今既未提出系爭防火證明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程案之「防火鐵捲門工程」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門證出廠證明書、「TAF」驗證試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程案「防火窗工程」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窗證出廠證明書、「TAF」驗證試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原告起訴時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程案之「5樓/W14固定窗工程」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窗證出廠證明書、「TAF」驗證試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於113年7月19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故本院毋庸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
答辯狀3份,則以:已經張世榮指示與盛祥公司李瑤璋聯繫討論如何交付系爭防火證明及領取工程尾款事宜,業主已於112年9月22日代原告給付工程尾款461,685元予被告,被告
復於112年9月27日郵寄4份防火證明【防火鐵捲門部分、防火窗部分、60A防火阻熱玻璃固定窗部分、60A防火阻熱玻璃固定窗(橫式)部分】及保固書文件正本予業主。原告雖稱:張世榮非
渠員工云云,然原告賦予訴外人張世榮工地主任之職務並讓其總理工地事務,再
參酌⑴張世榮曾於112年6月7日、6月20日、7月25日、8月22日與被告多次電話聯繫討論關於給付工程尾款及如何交付防火證明書正本等相關事宜、⑵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4月7日、112年3月16日派遣員工至工地現場施作完成或交付資料後均由張世榮在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見被證16工作簽收單影本3張),
足證明張世榮係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即工地現場人員),另依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10日、112年6月20日工程會議紀錄第3頁、第2頁(見113年9月30日所具民事
陳報狀附件三、四)所示之「本次列席人員」之「施工單位」欄位有「張仁浩」、「張世榮等」2人之簽名;其中張仁浩即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張世榮為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該二張工程會議紀錄係由原告提供,其上並無原告
所稱「嘉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在場,會議出席之施工單位人員均為原告之人員,並無其他公司之代表人員出席,原告主張:張世榮非其員工,顯係臨訟編篡,
不足採信。則被告依約應交付之系爭防火證明既已依原告於工地現場負責人之
指示交付予業主,由業主辦理申請使用執照所用,主管機關復於113年6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完畢,
難認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69條前段及第107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而
上開規定均屬「
表見代理」之規範,要件上必須要有權利外觀之存在(即表見事實),且權利外觀係基於本人行為所造成,另
相對人須無過失而善意信賴該表見事實而為
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即係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再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二)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原告業經付款達90%,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防火證明文件交付予原告,
而非直接交予業主,方符合約債之相對性云云,被告則以:已依原告於工地現場負責人 世榮之指示交付上開防火證明文件予業主等語為抗辯。
(三)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雖為原告,並非表示僅有原告負責人始有收受防火證明文件之權限,毋寧說藉由層級、職務分別負責各項事務才是公司經營之常態,而因職務代理公司執行相關事務之人,依一般交易常情,當然得認為獲得公司之授權與委任,縱實際上並無授權之事實,亦應認為有表見代理相關規定之
適用,否則將會影響交易安全甚鉅。本件原告雖否認張世榮為渠工地主任,惟原告就被告所抗辯:⑴張世榮曾於112年6月7日、6月20日、7月25日、8月22日與被告多次電話聯繫討論關於給付工程尾款及如何交付防火證明書正本等相關事宜、⑵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4月7日、112年3月16日派遣員工至工地現場施作完成或交付資料後均由張世榮在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見被證16工作簽收單影本3張)等情,均未否認,再
參諸 系爭契約「八、施工要求規定」與「十一、工程驗收」項目中,工地主任皆負有相當之權限可認為:原告創造一個足以讓被告信賴張世榮有
代理權限之權利外觀狀態,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之信賴有何惡意或過失,縱使原告對張世榮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或撤回,抑或根本未授與張世榮代理權限或賦予張世榮工地主任之職務,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據以信賴工地現場負責人而向業主提出防火證明文件,自應受到保障。
(四)
退步言之,縱原告毋庸負授權人責任,然
觀諸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交付防火證明之目的為提供業主申請使用執照之用,且業主已經有聲請使用執照,故被告已直接提供系爭防火證明予業主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319頁,113年10月23日及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業主自為有受領「系爭防火證明」權利之人,被告既已完成系爭防火門窗之安裝並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予業主申請使用執照之用,被告自已符合契約本質而為清償,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防火證明,
難謂有據。
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即業主為系爭防火證明之交付且經其受領,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之附隨義務已然消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防火證明書等證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