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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張耀仁 
相  對  人  臺金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海唐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簽發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5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又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其雖屢為催討,然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或清償之請求,又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有無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逕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然與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非僅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司票卷第4頁),相對人並已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表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於該書狀附表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位指明提示之日期(見司票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相對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以盡上開舉證之責。是原裁定於系爭本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之前提下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已不存在,然系爭本票之被擔保原因、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原因關係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