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陶威兆(原名陶敘丰)
相 對 人 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
本票裁定與事實不符,涉嫌偽造本票,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使
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