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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陶威兆(原名陶敘丰)

相  對  人  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與事實不符,涉嫌偽造本票,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