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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普昇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偉成 

上列抗告人普昇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偉成因與相對人莊鎧誠、林心梅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7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普昇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偉成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莊鎧誠、林心梅(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2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莊鎧誠執有抗告人普昇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昇公司)、康偉成(下稱其名,與普昇公司合稱抗告人等2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伊等共同執有抗告人等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經伊等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等2人聲請為有理由,即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下合稱系爭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抗告人等2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莊鎧誠申請時以他人高利貸送件,似有違法,伊會提告,且林心梅並無借款給伊,原裁定竟准為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等2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即明。準此,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若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關係執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5日送達予抗告人等2人,康偉成於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遞抗告狀提起抗告(見本院第13頁),普昇公司至112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遞抗告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9頁),普昇公司似有罹於10日不變期間之情,然本院審酌康偉成既為普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其於112年10月12日所遞抗告狀中未有普昇公司用印,但該次抗告應除有為自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外,亦應有代理普昇公司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是普昇公司所提本件抗告,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等2人主張莊鎧誠執抗告人等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且共同執有抗告人等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經其等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等2人為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至9頁)。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且系爭本票尚有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無庸就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相對人等2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雖抗告人等2人辯稱莊鎧誠有重利之違法情節,且林心梅並無借款予其云云系爭本票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就其本票追索權之行使於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則無論抗告人等2人前開辯詞屬實與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等2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等2人前開抗辯,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等2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就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17日
30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8月23日
SR317056
2
112年8月17日
77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8月23日
TH517427
3
112年8月17日
86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8月23日
TH517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