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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相  對  人  黃立德 
            吳碧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又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足見係立法者有意區別,故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應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於法未合。另觀同法第34條及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益徵法院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前,僅發函通知兩造提出書狀,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踐行訊問程序,即裁定選派廖蕙儀會計師為檢查人,未使抗告人就檢查人之選任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雖以民國111年6月29日新北院賢民立111年度司字第28號函,請兩造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具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81頁),惟於裁定前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本件既有前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