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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綜峰 

相  對  人  錦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6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否認於民國112年6月1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1,252萬7,13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提示系爭本票時,兩造曾協議相對人僅先就利息部分為請求,給予抗告人寬限期,待抗告人取得其餘工程尾款後,再為給付。然相對人竟毀諾,向鈞院提起本票裁定。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就付款條件重新約定,自應受重新約定之支付條件拘束揆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及本文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自非不得以自己與相對人間票據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相對人,是相對人自不得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另相對人主張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就付款條件重新約定,自應受重新約定之支付條件拘束,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