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黃建誠
相 對 人 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
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
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並於同年11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見原審卷第9、12頁),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即為112年11月13日(星期一)。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於原審中遲至112年11月17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3日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於112年12月6日仍復以實體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