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67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8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裁定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逾
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部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利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
偽造,且系爭本票僅供履行契約所使用,非相對人可恣意行使債權。原裁定竟准為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
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即明。準此,
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
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若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2頁)。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地址、
發票日期,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且系爭本票尚有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又
觀諸系爭本票
所載到期日為102年9月22日,先於發票日110年10月22,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視之(司法院民事廳70年9月4日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無庸就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相對人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雖抗告人辯稱主張系爭本票係
偽造,且僅供履行契約使用,相對人不得任意行使債權云云。
惟系爭
本票既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就其
本票追索權之行使於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則無論抗告人前開辯詞屬實與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訟程序
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六、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金額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