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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范文輝 
相  對  人  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2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6月18日,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亦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然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再者,本票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實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依前開說明,亦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