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范文輝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非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
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
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
再抗告程序。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
惟未繳納
再抗告費用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
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
前揭規定,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