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范文輝
相 對 人 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
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112年度
抗字第268號第二審非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裁定命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予
再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再抗告人僅據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迄今仍
未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揆諸首揭法文,本件
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