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8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鐘秀惠未曾於系爭本票簽章,對於相對人如何取得本票及原因關係均無所悉,系爭本票有偽造之嫌,且相對人之負責人涉嫌掏空抗告人公司,陳鐘秀惠亦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查抗告人
所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份及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