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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昱霖 

相  對  人  楊俊煌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
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0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陳學淵於111年3月2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實際上係第三人陳學淵為向相對人借貸,而私刻抗告人印鑑,並以抗告人名義簽發,抗告人事實上與相對人間未有借貸關係,更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借款,且陳學淵亦非抗告人之人員或股東,對此相對人亦心知肚明,故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付款,相對人既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屬票據行為未完足,自不得為本件之聲請之事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亦未依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