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嚴明英
丁祖培
相 對 人 科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嚴明英與
相對人間未曾簽訂
擔保契約書,嚴明英並未承認願擔保
切結書內容條件,
兩造就相對人所提出之
切結書自始無
合意之意思表示,
系爭最高
抵押權係相對人以不正當手段迫使嚴明英所為之設定,
本件債務
非應由嚴明英承擔。又相對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係抗告人丁祖培受相對人恐嚇脅迫而簽立,且依110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丁祖培就本件業務
侵占案件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82萬元6609元,尚積欠相對人134萬元1291元,
而非206萬4169元。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84年度
台上字第1243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
三、
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丁祖培因
侵權行為對相對人負有
損害賠償之責,並以附表不動產作為賠償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75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
抵押權設定書約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11年12月31日,
嗣相對人以丁祖培所負擔之債務206萬4169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屆期未清償為由,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之規定,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以資受償,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就上開證據之形式觀之,相對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則原裁定
予以形式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嚴明英上開所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受相對人之不正當手段脅迫所為、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與丁祖培所積欠之債務金額不相符等語,無論是否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揆諸首揭說明,
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以資救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