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富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金大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
略以: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6紙為證。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
兩造間所簽訂「設備訂購合約」之履行
而非基於借款關係存在,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原裁定逕依票據法第123條准予強制執行,票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有清償借款利息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縱或抗告人
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院於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