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昭麟
相 對 人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生活困難,尚有房貸、車貸要繳交,積蓄又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法繳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第一審
裁判費;又
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齊全,
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
無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