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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陳奕豪 
輔  佐  人  秦嫵宴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雖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由律師代理訴訟以提供扶助,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審理中,且聲請人就該事件前向法扶申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全部扶助)等情,有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專任委任狀等證據在卷可考,且聲請人確為低收入戶且受輔助宣告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戶籍資料、低收入戶資料在卷可證(見限閱卷),認聲請人確為無資力。復參酌聲請人所提事證,認其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