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陳奕豪
輔 佐 人 秦嫵宴
相 對 人 陳正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雖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由律師代理訴訟以提供扶助,
爰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審理中,且聲請人就該事件前向法扶申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全部扶助)
等情,有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專任
委任狀等證據在卷
可考,且聲請人確為低收入戶且受
輔助宣告一節,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戶籍資料、低收入戶資料在卷
可證(見限
閱卷),
堪認聲請人確為無資力。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事證,認其請求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