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國美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讓與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一為兩造所簽立之專利讓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薩摩亞智慧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智慧電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9日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被告出資美金52萬5,000元
(依當時匯率兌換新臺幣約1,500萬元),取得薩摩亞智慧電源公司750萬股。
嗣薩摩亞智慧電源公司虧損而有資不抵債之情事,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函請薩摩亞智慧電源公司買回股份,然因薩摩亞智慧電源公司無依原價買回股份之義務,亦無資產,經雙方協議簽屬和解協議(下稱
系爭和解協議),
以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專利權及其他專利權(下合稱系爭專利權)無償讓與被告,惟雙方並無將被告持有薩摩亞智慧電源公司股份作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作為受讓系爭專利權
對價之
合意。
詎料,被告逕將系爭專利權作價1,500萬元作為公司費用記載於被告財務報表,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就該1,500萬元認列為原告營業所得追繳
營業稅。(二)
經查,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3條約定可知,薩摩亞智慧電源公司與被告之真意,係以讓與系爭專利權,以換取被告不對原告法代提起民、刑事訴訟,該1,500萬元記載僅係提交予相關單位之移轉證明文件,非屬真實,屬兩造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退步言,原告係經黃國展指示,履行薩摩亞智慧電源公司與被告所約定無償讓與專利權之條件,而配合簽署專利權讓與契約,應認被告簽署專利權讓與契約時即有詐欺原告為簽署之意思表示,
爰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
上開專利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
專利權讓與契約不存在,並塗銷回復如附表所示之專利權為原告所有。
(三)依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可知被告同意負擔專利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衍生之費用,若認系爭專利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因被告主張該專利權係作價1,500萬元所衍生之稅捐,自應由被告負擔,故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營業稅75萬元,即以交易金額1,500萬元×營業稅稅率5%計算。
(四)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專利權所簽署之讓與契約不存在。
②被告就附表所示專利權於100年12月21日變更為專利權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負責人黃國展係兼任薩摩亞智慧電源公司之負責人,於107年間稱擁有各項無線充電技術,於107年3月9日邀約被告投資薩摩亞智慧電源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由被告投資薩摩亞智慧電源公司52萬5,000美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約1,500萬元),取得普通股750萬股,占薩摩亞智慧電源公司7.047%股份。詎被告投資入股後,於109年3月始知悉薩摩亞智慧電源公司不僅已虧損1,905萬3,681元,且有不明之500萬元折舊、無形資產2,000萬元之攤提,且未實質投入「無線電源技術」之開發與量產,被告投資金流向不明。故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依系爭投資協議第4條第4款之約定,函請黃國展返還被告交付之52萬5,000美金投資款,然因黃國展無力返還,薩摩亞智慧電源公司與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簽署和解協議,合意以系爭專利權作為抵償,並由原告及臺灣智慧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源公司)共同承受被告所持有之薩摩亞智慧電源公司股份。
(二)原告公司以薩摩亞智慧電源公司與被告間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主張系爭專利權為無償讓與
云云,然「原告公司」、「臺灣電源公司」、「薩摩亞電源公司」係分別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故其等三人與被告所成立之契約本應分別以觀。原告對於合意讓與系爭專利權乙節既未有爭執,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不存在,並塗銷回復系爭專利權之公示登記,並無理由。
(三)至原告另以和解協議第2條,及原告與薩摩亞智慧電源公司於112年3月13日簽署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讓與系爭專利權所生之營業稅及罰鍰,惟審究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所指之相關規費及衍生費用,不包括讓與系爭專利權所生之營業稅等稅賦在內。倘原告不服國稅局之課稅處分,理應循正當行政程序救濟,詎原告竟反而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實屬本末倒置,顯無理由。
(四)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類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查原告依民法第87條及第92條主張其與被告間專利權讓與契約不存在,惟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92條第1項所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專利權利讓與契約、和解協議、律師函及
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112年度智字第5號「下稱智字卷」卷一第23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59頁),僅能證明臺灣電源公司與被告簽有專利權讓與契約、薩摩亞智慧電源公司與被告簽有和解協議,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爭議互有律師函往來,以及薩摩亞智慧電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無從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遭詐欺情事,且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專利權讓與契約,其上確有原告之大小章,亦明確記載「讓與對價:甲方(即原告)及智慧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乙方(即被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共計九件專利,由乙方依比例轉讓薩摩亞智慧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7,500,000股股權共計新臺幣1500萬元予甲方及智慧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受讓專利之對價」等語,亦有該專利權讓契約在卷
可考(見智字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更
難認兩造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欺情事。況證人黃國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提示卷二第41、45頁}上面雙方公司大小章是當場用印?簽約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這兩份文件都是被告要求我用印提供給被告,沒有第三人在場,被告沒有提供副本給我」、「(問:你有無要求被告刪除專利權讓與契約第二條有關讓與對價的約定?)過程中我有提出質疑,但被告告訴我這是登記必須簽署的文件,他也保證這部分沒有問題」等語(見智字卷二第94頁、第96頁),更
堪認證人黃國展於簽訂兩造間專讓權讓與契約時已知悉上開讓與對價內容之記載,並進而蓋印原告之大小章,實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又原告依和解協議第2條主張被告應給付營業稅75萬元,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第2條係約定:「就前項專利權讓與,乙方(即薩摩亞智慧電源公司)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即被告)辦理移轉/讓與登記、交付相關資料或技術(僅限前項專利權範圍),並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移轉/讓與登記,相關規費、衍生費用等由甲方負擔」等語(見智字卷一第27頁),僅提及規費及衍生費用,並未提及營業稅亦需由被告負擔。況依兩造所簽訂之專利權讓與契約,亦未提及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有該專利權讓與契約在卷可考(見智字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三)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92條,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專利權所簽署之讓與契約不存在;被告就附表所示專利權於100年12月21日變更為專利權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依和解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聲請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署之專利權讓與契約
正本、
切結書正本及全部專利權移轉文件,及命被告提出將系爭專利權作價之1500萬元之相關公司文件、憑證、財務報表,然原告既已聲請通知證人黃國展到庭作證,且亦無從認營業稅需由被告負擔,自難認有為上開調查之必要,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