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千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具狀陳報聲請人向其主張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3號卷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有效保單1筆、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5筆。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348元。另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從事市場攤位生意,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每月接受長女資助3,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
惟未舉證釋明之。審諸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顯示,其自99年起加保於新北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從1萬9,200元陸續調升至2萬8,800元等情以觀,
堪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為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列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㈣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配偶,支出扶養費7,000元等情,並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為障礙等級極重度,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經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即配偶之2名成年子女)分攤後之數額為6,560元【計算式:19,680÷3=6,560】,
逾此範圍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扶養其父親部分,聲請人既已陳報目前以日間照護取代給付扶養費,故關於聲請人是否應扶養其父親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均先
不予計算。
㈤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扶養費6,560元後,餘額為1,23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46萬5,625元,約99.29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65,625÷1,230÷12=99.29】,較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
堪認仍有依循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參以聲請人負欠之
非金融機構債務160萬9,360元【計算式:980,292+629,068=1,609,360】,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
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
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另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雖另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清算之聲請,依
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