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曾筱雲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上列
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曾筱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盡力協助法院為相關資料之提出,
惟抗告人已於
聲請更生狀及補正狀載明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及家庭代工收入,且抗告人確實自龍悸有限公司領取每月平均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收入,勞保投保職業工會係為免退休時無任何退休金,均為據實陳述,並無不實之情事,又抗告人前有餘裕時偶爾給予父母孝親費,近年因收入已不足支出,均由配偶協助支付,抗告人
復於更生補正狀㈡陳報在案;另依最大
債權銀行所提每月還款方案,倘加計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顯已超出抗告人由親友協助後可負擔之還款方案,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又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揆諸前開條文,應可知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
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
是以,
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三、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
參照)。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11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提出96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3,002元之協商方案,惟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5號卷第87頁至88頁)。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就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
不動產、股票、保險
,在郵局存款餘額為608元等節,
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復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帳戶內頁
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3頁、71頁)。另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09年8月
迄今,皆為龍悸有限公司從事家庭代工,按件計酬,每月收入約5,000元至8,000元不等,109年8月至110年12月曾領取身障補助(111年開始因雙親資產超出補助標準而無法領取),又
聲請人每月倘收入不足支應必要支出費用,則由配偶資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可佐(見更生卷第65頁至67頁、91頁;抗告卷第7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3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242588號函
暨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抗告卷第37頁至3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其每月為家庭代工收入平均約6,500元【計算式:(5,000元+8,000元)÷2=6,5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已無餘額,而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2,311,816元計算【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1,211,305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0,511元=2,311,816元】,以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遑論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不足因應每月必要支出,尚須配偶資助,自
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抗告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且其積欠龐大債務並
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
堪認定抗告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之事證及陳述,而認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據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29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