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蘇鳳霖
上列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意見】。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認每月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不應將之列入伊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惟保險費用6,000元係由伊配偶負擔繳納,並
非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又伊積欠裕融公司債務,係因受
第三人王俊翔以投資人為名義,拐騙抗告人涉入前開詐騙案件,伊屬被詐騙之人,而伊向裕融公司申辦之車貸亦確實有購車,非如刑事判決書上稱非購車所需且未確實購車,伊主觀上也係為了投資租車公司,並非貪圖詐貸
報酬而不法詐欺舉債,在偵、審過程僅為避免程序勞力時間之浪費,因此選擇認罪換取緩刑,伊實屬受害之人,面對後續龐大汽車貸款無力負擔,故而
聲請本件
更生程序等語。
㈠抗告人主張每月固定收入為40,000元等語,據其提出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收入證明
切結書等件資料為憑(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卷第33至35、39、40頁、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卷第81、383頁),尚
堪採信。
㈡關於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以19,200元計算其生活費用,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應屬合理可採。又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
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其子女分別為3、6歲,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卷第43頁),
堪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且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故
參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主張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暫以19,200元計算【計算式:19,200元÷2(抗告人與配偶應共同扶養
)2(2名未成年子女)】,應屬合理。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暫列為38,400元。
㈢又按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即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此觀之消債條例第138條立法理由:「
法院依第132條、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等規定為免責之裁定後,原則上債務人所有之債務即歸於消滅,縱
債權人嗣後請求債務人清
償,債務人亦得拒絕之,惟於特殊情形下,部分債務之性質不適宜免除。」等語即明。是以抗告人因貪圖詐貸報酬,經由第三人王俊翔、連柏淵之介紹,擔任車號0000-00、ANJ-2185之2臺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王俊翔、連柏淵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勞保資料予王俊翔,嗣依連柏淵指示應付銀行之電話照會,經裕融公司核貸並實際撥款60萬元,且收取王俊翔交付之報酬7萬元,此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抗告人亦不爭執,有原審112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4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因不法犯罪行為舉債,顯違誠信,並破壞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核與消債條例乃在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並防範道德風險之基本精神相悖。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稱該債務確實為購車款,其受第三人王俊翔以投資為由拐騙而涉入刑事案件,仍屬受害人云云,既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抗告人果若受第三人王俊翔以投資為由拐騙而為受害人,對第三人王俊翔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債權存在,難認此部分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㈣抗告人原僅積欠金融機構債務149,108元(計算式:77,000+22,309+6,975+42,824),有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卷第23至32頁),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600元(計算式:40,000-38,400)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現年31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34年,若抗告人以1,600元清償金融機構債務149,108元,僅需約8年(計算式:149,108÷1,600÷12)即可還清債務。客觀上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㈤是以原審雖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200元扣除保險費6,000元及扶養費)後,餘額應約有7、8千元,顯足以清償前開第一銀行所提出之4,648元之還款方案,且以抗告人工作能力、目前之可處分所得、每月必要支出、積欠債務金額等情狀,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