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廖家明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依據
系爭規定,必須債務人「故意」為不真實陳述始符合系爭規定駁回之要件,若僅為就事實部分認知不同或數額計算錯誤,
難謂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本件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皆已詳載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並提出聲證一至聲證八所有可查調之
佐證資料供
鈞院參酌,
縱有就金額部分計算錯誤或有誤載之情形,亦難謂抗告人有故意為不真實陳述之情事。
㈡抗告人於111年3月16日自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離職,經抗告人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後,因任職
期間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故陳報法院之薪轉金額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鈞院之薪資總額有新臺幣(下同)105,196元之差異,然此部分僅為計算數額上之落差,並
非抗告人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記載。又抗告人所提實領薪資總額與應領薪資間僅存有小額差異,不會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益,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仍會個案認定收支情形,命抗告人提供盡力清償方案,原裁定以此認定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且以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認定抗告人故意為不真實陳述,
顯有誤會。
㈢就保單理賠部分,抗告人雖誤載為實支實付理賠,
惟此部分係因抗告人共投保3間保險公司,其中確有屬於實支實付理賠,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支出說明書編號10保險理賠金額部分,完整記載內容為「醫療理賠,為實支實付理賠金,但因購買多筆保單,故一次就醫會有約3筆理賠金,期間共領取460,845元,若預估三分之一為實際醫療支出,
聲請人實際領取保險理賠金約為307,230元」,因抗告人未保留所有支出之醫療單據,或許有些為落差,然抗告人已盡力以其記憶所及敘明,且已提供相關之證據資料陳報於鈞院,無任何隱匿之情事,原裁定以此認定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且以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認定抗告人故意為不真實陳述,顯有誤會。
㈣抗告人積欠債務本金高達597餘萬元,若以年利率15%計算,每月所衍生之利息高達74,747元,抗告人目前每月本俸約36,31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後之餘額,清償每月衍生之利息尚且不足,遑論清償本金,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9年5月12日進行前置協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0,87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109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0、111頁)。又本件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
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而定。
四、次查:
㈠抗告人名下有一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保單若干(無保單價值)、郵局存款202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3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11元、畸零股若干,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行車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卷存摺封面及登摺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61、195至209、229至233、239至327頁)。抗告人復主張目前任職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擔任工程人員,每月本俸36,316元,其餘津貼並不固定,平均每月約3,000元,另有租金補助與配偶平均分配後每月可領取3,500元,每月收入合計42,816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26頁),業據提出薪資單薪資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5至193、207、209頁)。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並函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見本院卷第49至59、119頁),抗告人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76,409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9,701元(計算式:476,409元÷12月=39,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租金補貼7,200元,與配偶平分後,一人3,600元,應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3,301元(計算式:39,701元+3,600元=43,301元)。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見原審卷第35、426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惟徵以
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9,680元,是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680元,
堪可憑採。
㈢抗告人主張其育有3名子女,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乙節(見原審卷第426頁),業據抗告人提出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55、371至407頁),
衡酌抗告人之三名子女分別係99年2月12日、99年2月12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14、14、12歲,
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
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扶養費18,000元(計算式:6,000元×3人=18,000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29,520元〈即:19,680元×3人÷2人=29,520元〉為低,
應堪採信。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3,3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7,680元後,每月尚餘5,621元,無法負擔新光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0,878元之還款方案,是以聲請人目前之
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准予更生。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其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准許抗告人自113年2月21日上午
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