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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洪羽芊(原名:洪加貞)


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抗告人目前收入狀況無法一次清償所有債務,亦無法與各債權人協調還款,抗告人有意處理債務,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民國111年5月後,因懷孕未從事任何工作,今皆無工作收入,僅領有新北市給付與抗告人長子羅靖葳之育兒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2頁、第23至第24頁反面)。查,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2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7年,縱其主張因懷孕、育兒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惟上開情形並永久,抗告人正值青壯年,且依抗告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其曾於105年至106年加保冠盈通信行、大呼小叫通信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等情以觀,認聲請人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其每月收入薪資,方屬合理。又抗告人另領有每月5,000之育兒津貼,是應以31,400元(計算式:26,400元+5,000元=31,4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199元(計算式:伙食費12,0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4,000元+電話費1,799元+交通費400元=18,199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抗告人主張負擔其子扶養費5,000元,查抗告人之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4歲,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抗告人主張其子女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而抗告人主張支出其子扶養費5,000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3,199元(計算式:18,199元+5,000元=23,199元)。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1,4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3,199元,餘額為8,201元,顯足以償還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119元之調解方案。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工作能力、每月必要支出及積欠債務金額等情狀,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清算,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清算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