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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馨霞
代  理  人  許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馨霞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名下沒有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7,02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嗣因其懷孕初期胎象不穩,醫生建議於家中安胎,故向任職公司請辭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而毀諾,聲請人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分80期,年利率12.88%,每月還款15,262元,嗣未依約還款而遭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因懷孕初期胎象不穩,醫生建議於家中安胎,故向任職公司請辭致無法履行清償方案而毀諾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長女於96年5 月22出生、自96年9 月17日才再有工作投保之紀錄,堪信聲請人因懷孕離職致無工作收入負擔協商款項之情節為真,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並無恆產,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87,026 元,目前任職於「有朋有限公司」雜誌包裝部,負責將雜誌入袋、貼名單、封口等工作,最近一個月薪資為27,000元,另有於餐廳擔任臨時工每月至少12,000元之額外收入,以及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每月5,600 元,故每月可得收入為44,600元(計算式:27,000+12,000+5,600)等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薪資單、租金補貼紀錄、核定函文及有朋有限公司說明函等件可稽,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110 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600元乘以1.2 倍即18,720元,做為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及父親扶養費6,240 元、女兒扶養費9,360 元部分,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準此,本院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另評估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後,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