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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周詠翔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41,450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每月尚須分擔家中開銷與家計,已入不敷出,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參加,亦無提出調解方案才導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
    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
    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
    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
    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
    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
    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
    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
    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於112年3月24日以陳報狀陳報「…本行提供債權金額514,689元分180期3%月付3,555元。」等語,此有玉山銀行陳報狀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1、852)。另玉山銀行於本院112年3月29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5、56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貸款案件內容、永豐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聲請人父母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6至31頁、本院卷第51至92頁)。經核:
 ⒈聲請人雖於112年7月17日本院訊問時稱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等語,聲請人更生前兩年即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4,291元、448,18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3頁),且聲請人亦於112年5月19日以補正狀陳稱其有找到泰通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司機的工作等語,此亦有聲請人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況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投保資料,其上載明聲請人雖於112年7月10日於投保單位「泰通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處退保,然復於112年7月19日於投保單位「協何有限公司」處投保,此有司法院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聲請人並長期無穩定之工作。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租金12,000元,共計29,000元等節,雖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2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可參(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160頁),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倍(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之必要性;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聲請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聲請人因何需在外租屋及負擔高額租金之必要性未見聲請人說明,且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為19,200元。另關於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協助父母分擔家用及家中支出開銷10,000元部分,聲請人父母親分別為63、64年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並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一定之勞動能力,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況聲請人父親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財產價值為2,866,400元,111年所得2,139,2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父母親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⒊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200元。而倘依聲請人110至111年平均月收入即35,937元[計算式:(414,291元+448,185元)÷24=35,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後,每月尚有餘16,737元(計算式:35,937元-19,200元=16,737元)可供清償債務。又縱以聲請人目前於投保單位「協何有限公司」處投保之投保薪資2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餘額亦約有7,200元(計算式:26,400元-19,200元=7,200元),顯足以清償前開玉山銀行所提出之3,555元之還款方案,況泰通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4日匯款34,062元薪資至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⒋聲請人雖稱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包含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而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不當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經查:
 ⑴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111年6月27日向該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分期金額為380,000元;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向該公司辦理商品分期貸款,111年8月5日開始還款第一期,分54期,分期金額為280,800元,此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則聲請人自111年6月至同年8月短短數月內即已負債高達66萬元。聲請人既於本院112年7月17日訊問時自陳其約3、4年前向銀行貸款開始負債,何以於負債期間尚能購買大型重型機車?聲請人上開購買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實為消費奢侈商品之行為,如准予更生,將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
 ⑵聲請人又稱上開兩筆借貸係為了應付基本生活開銷與銀行繳款而以債養債,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上載明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11月2日於投保單位「東鋒古浦有限公司」處投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該薪資應足以應付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何以需聲請人另外貸款以應付基本生活開銷,亦屬有議。況在更生程序中,未必能獲債權人之同意及可決其更生方案,如致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仍應為不免責裁定。從而,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消費奢侈商品之行為,復又暨以更生程序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難認聲請人主張可採。
 ⒌又聲請人現年為約23歲(89年10月生),尚有相當工作能力,離法定退休年紀65歲尚有42年,倘若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就上開債務,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2,85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