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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陶勝鴻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職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有機車2台、保單1張。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68,635元,未逾1,200萬元,並曾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8月3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提出「一個月一期,18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3,517元」之條件,因聲請人無法接受花旗銀行提出之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4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卷字第119號,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6至68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468,635元等語,惟核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42至61頁、本院卷第99至117頁、第143至167頁),其金融機構債務為467,857元(計算式:330,638+58,144+79,075)、金融機構債務599,347元(計算式:45,607+101,180+283,731+168,829)。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1,067,204元(計算式:467,857+599,347)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機車2台、保單乙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95頁)。依上開資料,聲請人有存款共計11,741元(90+11,651);2台機車,為動產擔保,(見司消債調卷第60至61頁)暫不列計價值。另聲請人收入部分,有員工薪資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則本院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其平均每月薪資45,178元【計算式:(42,580+48,839+44,116)3,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其每月固定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以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8,960元計算,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核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8,960元列計。
四、基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6,218元(計算式:45,178-18,960)可供清償債務。若每月以上開餘額26,218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清償3.3年(計算式:1,067,204÷26,218÷12)。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4年,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顯非無法清償前揭所述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