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 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醫院,於民國110年1月至112年1月薪資共計762,558元,並領有租屋補貼共計77,2000元,其名下有機車乙輛、存款800元、保單8張。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54,033元,未逾1,200萬元,並曾於112年4月2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112年4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司消債調字第55號卷核閱 無訛,並有本院112年4月26日前置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51至52頁) 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3,554,033元等語, 惟核對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民事 陳報狀暨各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彙總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明細表(見司消債調卷第30至46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應為4,537,141元。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4,537,141元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機車乙輛、存款800元及保單8張等語, 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簿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存簿暨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頁暨借款金額試算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頁暨借款金額試算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簿暨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至205頁)。查,聲請人名下機車乙輛為89年出產,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已無殘值;又聲請人保單價值、可質借金額總額如附表一 所載;存款部份總額為44,721元(計算式:25,458元+11,244元+2,519元+852元+4,585元+63元),又 聲請人有領取111年5月25日至同年5月29日期間共5日計2,200元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並已於同年10月18日匯入其土地銀行帳戶在案(見本院卷第37、39頁),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260125390號函在卷可稽。 聲請人財產應列存款44,721元、保險契約保單價值425,203元,合計469,924元。另 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共為53,594元(計算式:47,694+6,000),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任職於醫院擔任助理、長照機構擔任照護員,並領取每月租屋補貼2,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在查無其他資料之情形下 本院暫以附表二之平均每月薪資33,250元、每月2,000元租屋補貼,合計35,250元列計其每月固定收入。 ㈠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個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8,960元,雖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核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則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生活費以18,960元計算尚屬合理。 至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子、次女),分別現年約7、18歲(105年3月、00年0月出生),次女 現已成年,惟仍在就學中,尚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有記載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何,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點中記載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之長子、次女扶養費分別為9,480、6,000元(見司消調卷第3至4頁),則本院暫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參諸前揭說明,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支出二名未成子女之扶養費用分別為9,480、6,000 元,核皆未逾依法應負擔扶養費9,600元【計算式:19,200÷2(聲請人與夫應共同扶養)】,尚屬合理。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4,440元(計算式:18,960+9,480+6,000)。 ㈡ 是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810元(計算式:35,250-34,44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4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810元清償債務,縱再計入聲請人存款44,721元、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425,203元,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聲請人之保單金額
附表二:聲請人於112年4月至9月間6個月之薪資收入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月薪資總計:199,499元 平均每月薪資33,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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