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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王淑玲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中度肢體障礙及嚴重手汗問題,不易尋找工作,因而陸續向銀行借貸用以支應生活支出,致累積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聲請人因上開問題,工作選擇較少且錄取率較低,至111年11月才覓得美髮店助理一職,又因聲請人身體緣由,工作時間較短,故每月僅領有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薪資,實無力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委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1%,每月清償5,133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稱無法負擔,於112年6月1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查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5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額為1,792,39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新光人壽及全球人壽有效保險各一筆及存於金融機構之38元存款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人身保險單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5頁至第21頁、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11月起今,皆從事美髮店助理之工作,又因中度身心障礙,工時有限,每月僅領有薪資為2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投保資料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身心障礙類別對應表、工作收入切結書及雅媛髮型設計在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院暫以20,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計算(見司消債條卷第6頁),查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主張依此計算,雖未提出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19,680元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9,680元後,餘320元,顯無力負擔最大金融債權人聯邦銀行所提出共清償180期,年利率1%,每月清償5,133元之調解方案,何況尚有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804,229元債權(見本院卷第71頁、第87頁),未能納入調解方案。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