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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宋嘉娟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7 月5 日遞狀聲請更生,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是請於裁定期間內依要求陳報,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60 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1+1 )×10×43=5,16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2,621,575 元,但查聲請人年僅
    44歲(68年生),且近2 年任職於「晉隆豐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計416,000 元,核其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是請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三、聲請人稱就臺北富邦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債務等語,請說明聲請人係擔任何人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貸款之原因、金額為何?聲請人是否已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致遭債權人追償?
四、請陳報聲請人任職於「晉隆豐有限公司」之職務及工作內容?另佐以薪資明細、薪資袋或薪資轉帳紀錄等文件,陳報聲請人自112 年1 月起至陳報月止,各個月之薪資收入數額。
五、提出足以佐稱聲請人每月有支出「油資費1,000 元」、「手機費699 元」、「水電瓦斯1,000 元」(水費、電費與瓦斯費應分開陳列花費數額)、「租金5,000 元」之繳費單、收據、租賃契約書、支付紀錄等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人戶籍所在之新北市板橋區房屋之所有權歸屬?
  若該房屋為其親屬所有,請陳報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七、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解約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八、聲請人是否請領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相關社會扶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另聲請人就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是否申請法律扶助?若否,原因為何?
九、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表示:「每個月只能還5,000 元」等語之計算依據為何?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無提高月還款數額之空間?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