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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李秀蓮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存款計新臺幣(下同)2,247元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金43,300元,債務總金額4,164,69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當時每個月收入大約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開銷約11,000元後,顯無法負擔協商須繳交之19,460元,勉強繳了幾期,再遇到公司人力減縮被迫離職,後續任職公司之薪資收入不到2 萬元,故聲請人毀諾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嗣未依約還款而遭判定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製作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因薪資過低,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復因公司人力減縮被迫離職,後續任職公司之薪資收入不到2 萬元等情,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95年間任職亞樂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24,000元,96年1 月起任職於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15,840元,堪信聲請人確實因薪資收入不足以支應還款數額,且於更換公司後薪資收入減少,致無力清償而毀諾之情節為真,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致無法履行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審酌其雖有存款2,247 元及保單價值金43,300元,但仍負有債務總金額4,164,699元,目前受僱於「高泰金屬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內勤人員,負責行政庶務工作與零用金管理,每月薪資28,000元,加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047 元,每月可得收入30,047元(計算式:28,000+2,047),有其存摺明細、解約金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服務證明書、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查結果通知函等件為證,並有高泰金屬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稽查,堪信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負債數額及任職公司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正,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每月須支出生活費用17,000元(包括餐飲費9,500 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500 元、水電費2,000 元、雜支3,000 元),及扶養費8,000 元,有戶籍謄本可證,復經聲請人具體釋明,且核其生活花費顯較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節約,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另評估其每月收支結餘狀況及遭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