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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張梓涵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梓涵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同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成立協商方案,約定每月還款6,325元,聲請人前因疫情向債權人協議緩繳3次,並已還款10期。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未婚生子,聲請人之子無生父,聲請人須獨力負擔扶養責任,聲請人又不得已向民間貸款公司貸款支應還款及支出。聲請人目前每月需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及扶養費,尚須償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實再難負荷原協商還款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花旗銀行於110年2月26日達成協商方案,約定還款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給付6,325元。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未婚生子,嗣因無力還款再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因花旗銀行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22號裁定、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4至25頁、第26頁、第20至23頁、第19頁)為證,並有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4頁、第56頁)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仍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69,197元,目前除存款2,000餘元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遠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至9頁、第15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57至64頁、第73至80頁、第83至96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8月1日今,於頂尖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尖運動公司)擔任泳池組專員,每月工作收入為28,000元,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托育津貼500元、兒少扶助2,155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頂尖運動公司薪資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第65至72頁、第73至80頁、第57至64頁)在卷可憑。因此,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5,905元(計算式:28,000元+5,000元+500元+2,155元+250元=35,905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子女扶養費14,000元,查聲請人之女係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2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即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自屬合理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3,200元(計算式:19,200元+14,000元=33,200元)。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5,90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33,200元後,僅剩餘2,705元可供清償,不足以負擔花旗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6,325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協商方案,自堪認其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