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鍾淑娟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 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2,930元,現以保母工作為生,月收34,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雖曾於95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以120期,每期16,171元,利率6.88%之條件達成還款協商,然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事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並於95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以120期,每期16,171元,利率6.88%之條件達成還款協商,後於97年4月11日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報毀諾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544號,下稱調解卷,第1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稽。按聲請人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若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導致毀諾,自應於毀諾時即需存在,否則即與容許債務人任意違背協商條件後再以後發生之事由推卸責任無異。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於毀諾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法。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證毀諾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年3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見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提出陳報狀三狀,自陳於98年間販售皮包之收入下滑因而毀諾(見本院卷第43-44頁),但仍未提出足證毀諾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證明文件;且聲請人遭通報毀諾係於97年4月11日顯早於聲請人自陳98年間收入下滑之情形,縱98年間收入下滑之情屬實且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亦不能作為97年4月11日毀諾之理由。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尚未補正事項是因為資料還沒準備好,無其餘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遍查聲請人後補之陳報狀與資料仍未提出足證毀諾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證明文件。綜上,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於97年間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於法未合。
㈡、聲請人自陳現職工作為保母,月收入為34,000元,並有提出雇主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若係為利用消債制度躲避債務,通常會盡可能低報收入,經本院職權查詢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資料,聲請人之薪資高於法定基本工資且與相同工作之通常薪資相符,是聲請人之收入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支出扶養費:母親5,000元/月、長女4,000元/月、次女4,000元/月(見調解卷第11頁)。固有提出,鍾蔡玉葉(母親)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86-89頁)、109-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1-9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4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69-175頁);賴巧翊(長女)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精神科醫療費單據(見本院卷第96-99頁)、跳樓相關新聞截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等(見本院卷第101-111頁)、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1頁);賴俞安(次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3頁)、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1頁)、孕婦健康手冊(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等資料為證。然鍾蔡玉葉(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4名兄弟姐妹(共計5人),且領有敬老金給付3,722元/月,每月扶養費應以3,500元為合理(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19,680元/5人計算)。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已成年但患有精神病且於112年12月19日跳樓需休養之長女,然依診斷證明賴巧翊(長女)已於112年12月27日出院,亦已逾醫囑建議之三個月休養期間(見本院卷第107頁),另依賴巧翊(長女)之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應可認其無謀生能力,是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已成年但輕度身心障礙且懷孕留職停薪中之次女,然查賴俞安(次女)之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3-167頁),應認其亦非無謀生能力,縱因懷孕留職停薪其間受有聲請人經濟支援,亦不能作為長期必要支出,是此部分之扶養費亦應自聲請人之支出中排除。綜上,聲請人之每月支出應為23,180元(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扶養母親3,500元計算)。
㈣、依聲請人之收支計算,平均每月有10,000元可用於償還負債。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59年生,現54歲)、職業性質(保母)、所得(月均薪約34,000元)、合理月支出金額(23,180元)、積欠債務總額(135萬2,930元),應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每月4,0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87頁),聲請人雖有積欠部分民間債務似仍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且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7項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