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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彭渼琪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萬936元,現以在市場打零工為生,月收2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6月28日與債權金融機構以80期,每期36,752元,利率3.88%之條件達成還款協商,然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事於95年12月25日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復毀諾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固主張「『毀諾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僅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毀諾當時即需存在為限,且不需考量債務人協商時能否預見。」之法律見解(見本院卷第17頁),然聲請人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若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導致毀諾,自應於毀諾時即需存在,否則即與容許債務人任意違背協商條件後再以後發生之事由推卸責任無異。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於毀諾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法。聲請人自陳於00年00月間毀諾(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雖提出98年8月31日至00年00月00日間以17,280元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並主張無力依協商條件清償,然未提出00年00月間足證毀諾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見本院卷第116頁),其於112年12月26日提出陳報狀,仍未提出00年00月間足證毀諾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證明文件。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到場陳述意見,對於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陳報之協商時收入切結書(收入5-6萬元,見本院卷第195頁),聲請人僅表示當時於市場擺攤,聲請人之代理人雖主張協商還款金額過高,後收入降低係不可歸責,縱以現行基本工資(按:113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亦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然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綜上,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於法未合。
㈡、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31-39頁),主張現存財產23,670元;聲請前2年內(110年10月至112年9月)收入總計為48萬元,皆為打零工所得;聲請前2年內(110年10月至112年9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5萬6,480元(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主張每月1萬8720元、111年1月至同年12月,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主張每月1萬8960元,及112年1月至同年9月,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主張每月1萬9200元)。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更正並說明聲請2內之收支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更正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5-277頁),並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到場確認係最終版本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無誤(見本院卷第319頁)。然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之陳報狀中自陳領有行政院普發之現金6,000元(見本院卷第265頁),卻未見其於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中記載,故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
㈢、另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再參酌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意見,基於工作倫理考量,社會大眾普便遍認為有工作能力者應該去工作,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資源,實際有工作能力卻不願外出工作,所以針對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的民眾,仍然應該鼓勵其就業自立,因此規定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比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且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可能是全時性工作(像是僅上半天班,半天未上班),或是一年間僅於部分時間就業,其他時間未就業,這種情況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會有失公平。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29頁),未釋明其無法定基本工資之工作能力,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又尚有19年,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到場表示,現職為臨時工,工作機會及內容仰賴朋友介紹而屬隨機並不固定,如果在工廠就是做包裝,這個情形較多,只是不在不同工廠,都是臨時急著要出貨3、4小時的工作,有時在市場幫人家收攤,工作時間、時薪皆不一定且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0頁),據此,本院自難判斷聲請人之收入實情,遑論聲請人既有能力隨機在不同工廠提供緊急出貨之勞務,足認其工作能力可至各種產業獲取正常之法定工資,然聲請人拒此不為而主張僅以上開零工維生,亦難認債務人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再者,聲請人到庭陳稱,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原因,因信用不良,無法找到正常工作,此部分並無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然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及法制,信用不良並非無法獲取正常工作之障礙,足認聲請人之主張顯無可採,益徵其顯無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更難認其於00年00月間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7項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7,1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