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許家豪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家豪自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
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1至115頁),是依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所載,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係投保在民間公司,
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適用之對象。
四、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合計3,689,558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000年0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債權人與債務人均未到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目前僅無
不動產,動產、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及金融商品之投資等財產部分皆無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157至167、257至259頁)。另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陳報數額為12,303元,有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郵政、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存摺明細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44至155、169至254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現除為Uber駕駛之外,尚有與馬林企業有限公司簽訂簽約進行蝦皮店鋪之運營,其陳報之每月執行業務所得聲請共計為70,155元(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本院逕以70,155元暫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並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並未申領相關社會救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577933號函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故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
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應予准許。次按聲請人陳報之工作必要支出,因工作所需必須租賃營業用車,每月租金25,000元,且尚須加保責任險18,040元,並從112年7月開始工作時起即支付有車輛加油費38,650元、通行費3,933元,有車輛租賃、汽車保險報價單、加油消費單、ETC繳費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41至501頁),是聲請人每月工作
必要費用,本院即以33,600元計算之〔計算式:25,000元+(18,040元÷12月)+(38,650元÷6月)+(3,933元÷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車輛
押金部分僅是一次性繳納費用,則該部分即不應認列於每月工作必要支出之列。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70,15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工作必要費用33,600元,尚剩餘16,875元(計算式:70,155-19,680元-33,600元=16,8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689,558元,扣除其名下資產12,303元,為3,677,255元,以上開餘額16,875元計算,聲請人約還款18.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677,255元÷16,875元÷12月=18.16);衡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39歲,正值盛年,並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
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26年,惟上開清償年限仍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遑論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而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
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