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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陳祐萱 
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2萬1,94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先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陳報其2年內收入為165萬2,675元(見調解卷第3頁),然其統計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故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裁定命其補正110年8月22日至112年8月21日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6頁)。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之陳報狀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收入為135萬4,410元(文化部薪資1,270,410元+托育補助84,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固有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15頁)、110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13-271頁)、薪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7-71頁)、領取托育補助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3-277頁)為證。然查聲請人之薪轉存摺影本,尚有其他文化部發給並標記為薪資獎金之款項、人壽滿期金、公保給付共計34萬7,276元(111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49-65頁)之收入皆未列為財產狀況說明書內。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8月8日當庭表示意見,稱已確實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且對聲請人所提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意見,同帳戶多筆轉帳存入皆已陳報為收入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的陳述與本院調查而得之事實顯有齟齬,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收入僅為135萬4,410元,自難認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之陳報狀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0年度18,720元*5+111年度18,960元*12+112年度19,200元*7=455,520元)。另加計與配偶共同扶養(分擔比例為1/2)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支出12,234元(看護費18,688元+嬰幼兒用品4,000元+保險1,780元=24,468元,*1/2=12,234元),並有提出看護契約、部分嬰幼兒用品購買記錄、保險查詢記錄截圖為證。然商業保險並必要支出項目應予以剔除,是聲請人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應認定為11,344元(12,234元-1,780元*1/2=11,344元)。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應為72萬7,776元(455,520元+11,344元*24=727,776元)。
㈢、縱依聲請人所陳報顯然短少之收入135萬4,410元減去必要支出72萬7,776元,每年仍有31萬3,317元可用於償還負債。更遑論加計聲請人身為公務員,可高度期待能取得但未陳報之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加班費等收入。縱如聲請人所言,於近期將產下第2名未成年子女,亦能期待每年有30萬元之償債能力。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76年生,現37歲)、職業性質(公務員)、所得(年均80萬以上)、積欠債務總額(322萬1,940元),縱加計利息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既有每年30萬元之償債能力,若想取得優惠還款條件,自應積極向債權人協商(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中僅1人為資產公司其餘皆係銀行),而非如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時稱每月僅能還款1,000元(見調解卷第60頁),併此敘明。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在先,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在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且有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