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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李瓊林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1)×51×10=3,06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0年8月18日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2年內之收入情形,即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作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情形,即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期間內含伙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以及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情形及金額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相同?
八、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主張配偶患有血癌無法工作,請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2年前即自110年8月18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聲請人請向聲請人承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再予一併陳報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