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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蔡沛瑄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沛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約94年間,當時聲請人經營服飾業,因景氣不佳而賠錢,當時聲請人欲清償債務,聲請人之母親以其名下房屋為抵押物,欲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協助聲請人還款。當時有一名從事金融業、為聲請人胞姐之朋友「宋麗娟」,表示要協助辦理貸款程序。宋麗娟與銀行行員約定另外借貸400萬元,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孰料該400萬元遭宋麗娟轉走作為其公司驗資款項,均未返還,聲請人母親名下房屋因此遭強制執行。聲請人因擔任前述債務保證人,亦因此負擔剩餘債務。聲請人因罹患甲狀腺乳突癌,目前係於淡水、三重、蘆洲、內湖等地之傳統市場擔任當地攤商之臨時工以支應日常生活開支,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健保投保歷史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清償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健保費繳費通知單、水電天然氣及電話費繳費通知單、燃料費繳費通知單、遠雄人壽保險相關資料、聲請人家庭支出說明;房屋租約、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工作內容說明、學雜費、醫療費、強制汽車保險費、電話費、健保費、水電天然氣費用、燃料費、保險費、生活支出說明、聲請人及子女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聲請人證券資料、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現為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及扶養費為45,091元【含個人支出27,935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600元、醫療費610元、房租10,000元、孝親費2,000元、健保費1,650元、水費316元、電話費780元、電費2,000元、網路費500元、瓦斯費487元、燃料稅450元、機車保養300元、保險費2,152元、強制險90元)、扶養兩名小孩17,156元】等情(本院卷第57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