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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陳禹全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電信費,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3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31、39、57至62、79至88、131至133、179至189),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65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和舜服裝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23頁),業據提出和舜服裝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7頁),為可採信。又聲請人自陳其父母、子女雖領有行政院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租屋、身障、低收、健保、重陽等各項補助金,然上開補助款均匯入聲請人母親洪莉莉之郵局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洪莉莉之郵局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觀諸該郵局存摺封面以電腦打印「救助專戶」,內頁明細之匯入款項均以電腦打印各政府單位之社會救助,堪認聲請人主張確屬有據,故難認上開政府補助款係聲請人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收入,併此敘明。
(四)關於支出:
 1.聲請人稱: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等語(即每月支出【含扶養費】2萬6,000元-扶養費7,000元=19,000元,見本院卷第111、119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數額1萬9,680元(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2.聲請人復稱:伊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0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至73頁,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須支出之扶養金為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數額8,064元(計算式:【1萬9,680元(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3,552元(即聲請人自陳其未成年子女領有之新北社會局每月2,802元低收扶助+行政院每月750元低收扶助,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提出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帳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聲請人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8,064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6,000元(即1萬9,000元+7,000元)後,尚餘2,000元,而聲請人自陳願意樽節開支按月償付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7至265頁),聲請人所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為260萬2,324元(即1萬2,281元+111萬0,505元+37萬6,552元+42萬0,722元+68萬2,264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08.43年(計算式:260萬2,324元÷2,00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22年,且擔任批發零售業務員之勞動(技術)能力,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9、179頁;動產有111年出廠機車1台,殘值約為2萬元,見行照及估價單,本院卷第41、135頁;未投保保險,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3至55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前段、第46條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