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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陳怡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再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6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曾與人合夥,然合夥不久即退夥,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313、342頁),雖未提出合夥事業之商號名稱及相關證明文件(僅陳報店名:小佐飲料店),然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61至65、107至120頁),應足認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符合法定之聲請要件
(三)聲請人表明目前任職於其配偶經營之怡家早餐店擔任全職員工,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又先前怡家早餐店生意不好時為兼職,月薪為1萬5,000元,故有兼職居家清潔工作每月約1萬8,000元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313、341至342頁),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本院開庭時詢問「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第二次補正狀自陳每月平均必要支出為41,680元(見本院卷331頁),但無論是之前打零工或是全職受雇於怡家早餐平均月薪皆未超過33,000元(見本院卷23、147、313頁),顯低於必要支出,短少部分從何而來?」,聲請人答稱:因為我每月短少所以幾乎每月都會回娘家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然未見其如實陳報並羅列於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則是否確有此事?抑或其收入並少於上開主張之數額致使長期入不敷出而有借貸需求?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憑,本院無從遽信為真。基上,難認聲請人已盡真實陳述及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
(四)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680元等語,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聲請人表明其與其配偶依法須扶養其2名子女(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3頁),然其於更生聲請及第1次補正時陳報之扶養金額為每月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3、147至151頁),於第2次補正時陳報之扶養金額為每月2萬2,000元,其配偶則為每月負擔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15頁),復到庭時稱:其與其配偶各負擔一半,各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是聲請人就扶養金額前後不一,且差距甚大,復無提出合理之解釋或相關證明文件,難認聲請人已盡真實陳述及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支出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
(五)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收入之證明文件,就扶養金額前後主張不一,再就還款計畫,原稱其每月能償付1,00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支出3萬2,000元剩餘1,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後稱其入不敷出(計算式: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支出41,680元短缺9,680元,見本院卷第331頁)須受親友資助(見本院卷第343頁),數額差距甚大,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清償能力。又其正值壯年(00年0月生,34歲),依其近年曾從事飲料店店員、早餐店(在早餐店工作內容包含製作麵包)、居家清潔之勞動能力,是否無法獲取更高收入以清償債務,非無疑問,復依聲請人自陳之債務總額為138萬2,805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據此估算每月清償3,717元即可全部償還(計算式:1,382,805÷31÷12=3,717),而依其具備之上開勞動能力及技術,難謂真無清償之可能,是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陳述並提出證明文件後仍有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就上開疑點仍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應認其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未合。    
四、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