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嫀瑄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理 由
一、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務人清冊、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有金融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保險單影本、幸松食品公司及幸屋商行停歇業證明、勞保異動查詢、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11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大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影本、生育獎勵金證明影本、勞保生育給付證明影本、富邦產險理賠證明影本、宏泰人壽理賠證明影本、台灣人壽理賠證明影本、台灣人壽保單借款證明影本、房屋貸款他項權利設定、支出單據影本、醫療支出收據影本、受扶養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
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
堪認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