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現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辦事員,每月投保薪資約為3萬3,300元,名下除人壽保單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
惟調解不成立。伊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與聲請人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8號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所示,其名下財產有保險契約49份、存款3,917元。又依聲請人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其於該3年給付總和分別為40萬元、31萬4,887元、42萬5,811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辦事員,每月投保薪資約為3萬3,300元,未領有其他政府補助等情,並提出薪資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應可暫以3萬3,3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2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標準,應可採認。
㈣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8,440元乙節,並提出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憑。審諸該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約4歲、7歲,無法負擔基本日常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並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9,200元【計算式:19,200÷2×2=19,200】為合理,逾此金額範圍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3,300元,扣除
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200元及扶養費1萬9,200元後,已無餘額,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