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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緯明(原名:郭見明)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緯明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30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雖提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共清償6 年72期,清償總額216,000 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經債權人可決,為調查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2 月13日函請第三人「豐威生活館有限公司」提供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該公司表示債務人已於2 月28日離職,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3 月3 日函命債務人提出最新在職證明文件及薪資證明文件,詎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此有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豐威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以,茲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且因債務人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依消債條例第56條規定,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參酌債務人於司消債調卷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債務人名下並無恆產,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